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特22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蔡黄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胡金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胡金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一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8月12日经高新区民商事诉前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胡金成自愿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欠款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偿还1.2万元,如果2016年8月19日以前未按时足额付清1.2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将所有欠款合计36711.21(截止于2016年8月11日)全部结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胡金成按时足额付清1.2万元,胡金成仍然要按每月17日前偿还贷款1806元,不含滞纳金。若任意一期没按时足额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也有权按逾期和未逾期所有款项(36711.21元减去已偿还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部分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人申请确认其于2016年8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多次通知胡金成本人对协议内容进行核实未果,本案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胡金成撤回申请处理。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