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白某,工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辩护人薛忠磊,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刚、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白某及其辩护人薛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将位于定兴县新发地市场内的木炭铁锅鱼饭店欲转租给该饭店厨师张某丙,并对其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24日,张某丙反悔,二人因装修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张某丙同意赔偿刘某甲8000元人民币。因张某丙未及时给付,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白某等人对张某丙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殴打并索要现金15000元,晚上11时许,张某丙亲属在给付被告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离开定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白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参加犯罪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分得任何财物,系本案从犯,且此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且白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合议庭对白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位于定兴县新发地市场内的木炭铁锅鱼饭店欲转租给该饭店厨师张某丙,并对其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24日,张某丙反悔,二人因装修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张某丙同意赔偿刘某甲8000元人民币。因张某丙未及时给付,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白某等人对张某丙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殴打并索要现金15000元,晚上11时许,张某丙亲属在给付被告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离开定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口供供认:我以前的厨师张某丙想要租我位于定兴县新发地市场内的木炭铁锅鱼饭店,我同意了,就把饭店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24日他母亲来了后他反悔不租了,我管他要装修费,他说给我8000元,我不同意,我说我的损失太大,到下午他说先给我8000元钱,剩下的以后给我,然后我就拉着他去县城取钱,因为钱没取出来,我怕他跑了,我就给赵某打电话叫他过来一起帮我看着张某丙他们,后来张某丙从保定叫来几个人,我跟他们说至少给我15000元钱,后来他们给了13000元钱。给了钱后我们在屋里呆着,听见外面骂街,嚷嚷,我出去一看,张某丙、张某丙的表哥跟我饭店门口的小伙子打起来了。当时白某也去了。2、白某的口供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7点左右,我下班路过李郁庄派出所门口,看见有十来个小伙子在派出所门口,其中有刘某甲和赵某,因为我是刘某甲的舅舅,我问刘某甲怎么回事,刘某甲说他饭店的厨师因为转租他饭店的事,欠他的钱,正跟厨师要钱呢,我就下了车在一边呆着,过了一会儿,刘某甲拉着厨师去城里取钱,没取出钱某,边上的那几个小伙子就和那个厨师嚷,后来河南厨师的几个朋友也到了现场,他们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说是去保定拿钱,我们这些人带上河南厨师和厨师的一个朋友去吃饭,吃完饭到刘某甲饭店那,我看见河南人已经把钱给了刘某甲,我就出来了,后听见嚷怎么才一万二,不是给一万五吗,后来双方就开始折腾,3、赵某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饭店那把他看着三个人,别让他们跑了,后来我就叫人先过去,我随后也赶到了,当时刘某甲和河南人商量赔偿灶台费和装修费。后来那个河南小伙取了120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说12000元不行了,现在少了15000元钱你们走不了,我们也说跟着一起跟河南人说:少了15000元钱不行,不然你们今天走不了。当时刘某甲、刘某甲的老舅等人都说这样的话来。后来他们又出了1000元钱就出去了,后来我听见饭店外面有我们这边骂人的声音,我看见刘某甲的老舅、徐某腾还有俩人正打河南人,我就把他们劝开了。4、徐某腾、王某甲、申某、王某乙、李某、贾某、郑某亦证实赵某所述情节。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刘某甲将位于定兴县新发地市场内的木炭铁锅鱼饭店欲转租给我,并对其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24日,我妈和我表哥不同意我就不租了,我和我妈、我表哥要走时,刘某甲不让走让赔偿他的8000元的装修费损失,否则不让走,刘某甲的老舅也到了店里也说这样的话,后来我同意了,我让我朋友给我打钱,因为当时我那个朋友没给打钱,刘某甲就不愿意了,后来我朋友把8000块钱打过来后,我去和刘某甲说,钱已经打过来了,给了你钱我就走了,刘某甲就说少了一万五你们走不了。我们不同意,然后跟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人(三十五岁左右,体态较胖,刘某甲管他叫老舅)把我拉到派出所东边的一条小道上,其余的小伙子就把我们围住了,刘某甲的老舅抓着我的衣服跟我说,跟你要多少钱,你就给多少钱,赶快把钱拿来,耽误五分钟打你五个嘴巴,说完后他就打了脑袋一巴掌。后来我们给了13000元钱,刘某甲才让我们走。6、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刘某乙亦证实张某丙所述情节。7、张某丙、张某乙、杨某对刘某甲、白某的辨认笔录。8、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意见书鉴定装修费用共计1692元。9、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李郁庄刑警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某甲已将敲诈张某丙的五千元钱返还张某丙。10、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李郁庄刑警队说明。11、定兴县看守所因白某心率为124次对白某不予羁押证明。12、定兴县法院提取笔录,提取定兴县公安局吴海转交的定兴县公安局扣押的刘某甲人民币捌仟元。13、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白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下列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2、积极退赃。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白某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对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管制。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76日)。
二、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良
审 判 员 岳 欣
代理
审判员 许树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