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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78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尚素青、郭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尚素青,郭利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7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刚泰亿鼎广场南官大道999号。

主要

负责人:陈爱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

被告:尚素青。

被告:郭利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尚素青、郭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被告尚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素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210.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106.4元,共计108316.59元,及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要求被告郭利友对被告尚素青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素青经被告郭利友担保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经审批后认为尚素青符合审批条件。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01500154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素青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郭利友为原告与被告尚素青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了该笔1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素青尚欠原告本金99999.990元、利息1210.2元、逾期利息7106.4元,被告郭利友亦未代为偿还。被告尚素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郭利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尚素青无异议,被告郭利友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素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利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素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1210.2元、逾期利息7106.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利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