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874号原告申方方。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刘芳菲,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忠。被告刘修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简称人保春园路营业部)。营业场所:襄阳市春园路13号。负责人尚先往,人保春园路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柯永杰。
原告申方方与被告王孝忠、刘修英、人保春园路营业部、柯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柯永杰,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方方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孝忠驾驶被告刘修英所有的鄂f****“神龙·富康”牌轿车行至张湾镇内燃机车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告柯永杰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原告申方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申方方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方方无责任。原告申方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0186.51元(已扣减被告王孝忠垫付的4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961.9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306.41元。为维护原告申方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柯永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孝忠、刘修英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4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1、在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依法赔偿;2、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免赔15%;3、原告申方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被告柯永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王孝忠驾驶鄂f****“神龙·富康”牌轿车由二汽方向(西)往张湾镇内燃机车厂方向(东)行驶,行至内燃机车厂家属院门口路段,与被告柯永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申方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申方方、被告柯永杰受伤。原告申方方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2元。当天,原告申方方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30.30元。期间原告申方方乘坐120救护车,花医疗费2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02.30元,由被告王孝忠垫付。原告申方方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61877.01元,由被告王孝忠垫付42000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髁骨折;3、右眼钝挫伤;4、左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拍片,每周门诊复查,有我科情况随时复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原告申方方出院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00元。原告申方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孝忠为其购买日用品,支出115元。原告申方方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3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永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方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7日,根据襄州区交警队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申方方左下肢的伤残属十级。原告申方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申方方系农村居民,与被告柯永杰系同学,乘坐被告柯永杰的摩托车外出办事时遭遇交通事故。被告王孝忠、刘修英系夫妻关系,肇事的鄂f****“神龙·富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修英名下。鄂f****“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申方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77.01元(61877.01元+300元)、误工费8762.92元[农业28305元/年÷365天×(住院23天+病休90天)]、护理费1961.9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住院23天)、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住院23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903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孝忠、柯永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申方方伤残,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申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修英作为被告王孝忠的妻子及车主,应对被告王孝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孝忠、柯永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申方方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申方方诉请赔偿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挂号费9.50元,因此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方方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方方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方方诉称在幼儿园上班,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孝忠、刘修英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申方方认可的42000元予以采纳。被告王孝忠垫付原告申方方在襄阳市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02.30元及购买日用品支出115元,因原告申方方未诉请赔偿此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孝忠可与原告申方方另行结算。
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在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依法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被告王孝忠、刘修英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免赔15%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实际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实际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申方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9039.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039.83元,由被告人保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642.8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62.92元、护理费1961.9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54397.01元的59.5%(70%×85%)即32366.22元;仍然不足的部分22030.79元(54397.01元-32366.22元),由被告王孝忠、刘修英赔偿70%即15421.55元,由被告柯永杰赔偿30%即6609.24元。原告申方方诉请被告王孝忠、刘修英赔偿损失,但被告王孝忠、刘修英已垫付42000元医疗费,超过应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方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0203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642.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366.22元;由被告柯永杰赔偿6609.2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方方对被告王孝忠、刘修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王孝忠、刘修英负担284.50元,由被告柯永杰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