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南京淳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诸文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鸿,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淳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淳盛建筑公司)诉被告徐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花及其法定代表人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盛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徐鸿因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合新城雨花亭地块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而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2014年7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塔吊租金、进退场费、检测费、运杂费等计1248255元。同日,被告徐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款总额、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但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租金、进退场费、检测费、运杂费以及代付的操作工工资等7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原告淳盛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鸿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鸿下欠原告租金766000元,同时证明租金的给付方式及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新城二期工程会议纪要十份。证明被告徐鸿因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城工地(六合新城雨花亭地块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而承租原告的塔吊。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诸文杰与被告徐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1389488)。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徐鸿催要租金等费用。4、南京市六合区城建档案室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案涉的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同时证明被告徐鸿应按欠条给付原告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5、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一份、以及2010年5月10日、2011年5月12日、2012年3月15日高淳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塔吊为原告所有。被告徐鸿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徐鸿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用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合新城雨花庭地块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2014年7月18日,原告淳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徐鸿对账,被告徐鸿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言明: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雨花庭小区3、5、8号楼工程,在本工程中欠到淳盛建筑公司塔吊租金、塔吊司机工资。欠款合计766000元…欠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以总欠款的3%滞纳金计算还款。逾期还款不得超过30天。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徐鸿催要租金等费用,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合新城雨花亭地块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工程3、5、8号楼所使用的机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40。同时查明,上述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设备产权人为淳盛建筑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新城二期工程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高淳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高淳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言明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且逾期还款不得超过30天,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同时,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按年息24%),虽然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天以总欠款的3%滞纳金)过高,但原告实际主张的标准(按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淳盛建筑公司租金等费用76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徐鸿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李定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