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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32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人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孙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2329号

原告:上海人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单元。法定代表人郑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逸清,男。

被告:孙怡,户籍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人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人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怡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9,483元;2、判令被告孙怡按借款协议规定逾期罚息(本息总和)24%/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3日共计17,600元;3、判令被告孙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4、判令被告孙怡承担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所需金额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债权人郑国宏将其10万元债权及借款协议所载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孙怡皆同意转让,被告孙怡同时签下了债权转让同意书,同意转让所有债权及约定相应权益,并对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怡催讨,被告孙怡至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起诉时被告孙怡的准确的身份户籍资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情况,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