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450号原告童彪虎,居民。被告童标标,职工。
原告童彪虎与被告童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彪虎、被告童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彪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到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承诺三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原告当即扣除1500元利息,支付8500元现金给被告,以后又付900元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5分。同意还款,但要求降低利息延长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金额到底是10000元,还是8500元,被告书写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原告扣除1500元利息,支付8500元现金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童标标借款本金为8500元;2、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利息。被告陈述借款后偿还了900元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标标偿还原告童彪虎借款8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扬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