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715号原告王雨桐,女。委托代理人张波,甘南县宝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廷文,男。
原告王雨桐与被告董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廷文诉称,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共17次向原告经营的饲料店欠饲料款共计23800.00元,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原名为董廷文,常用名为董蒙,故在欠据中的签名都是董蒙。被告至今未给付饲料款,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3800.00元及利息9645.00元,合计33445.00元。被告董廷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十八份,证明被告董廷文欠原告饲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二:甘南县宝山乡一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廷文与董蒙是同一个人,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证据三:证人程某证言,证实被告董廷文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被告董廷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董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廷文与王秋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董廷文在原告王雨桐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由原告将饲料运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17张欠据共计22900.00元,其中部分欠据约定超过五个月按合计金额0.02元计算利息;部分欠据约定债务人自签字起五个月内偿还借款,债务人可免除借款期间利息,如债务人五个月内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按合计金额月利2.5分计算。被告本人及被告妻子王秋影、被告邻居XX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原名为董廷文,常用名为董蒙,故在欠据中的签名都是董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廷文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2014年3月26日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系苳萌萌,原告称该签字系被告妻子王秋影代签,苳萌萌和董蒙系同一个人。该欠据中的用户名系董蒙,苳萌萌与董蒙发音相似,由此可以认定苳萌萌应是其妻子王秋影对被告的习惯称呼,故对该欠据予以采信。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的欠据中用户名系董蒙,借款人签字系XX,原告称被告不在家时其邻居XX代收时所签,根据农村生活习惯,邻居帮其代收饲料的情况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014年2月27日的欠据中的用户名系董兴文,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董兴文是被告董廷文,故对该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雨桐欠款本金22900.00元,利息8926.00元,本息合计31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2元,被告负担605.30元,原告负担30.82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