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351号原告蒋治才,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饶,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蒋治才与被告傅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明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陈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治才诉称,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涪陵区南沱镇农村沼气池284户承包给我修建。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25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治才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约在2013年4月清还。欠款人傅饶,2013年3月8日。欠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65000元。事后,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修建沼气池的报酬65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涪陵区南沱镇农村沼气池284户分包给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修建沼气池的报酬1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治才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约在2013年4月清还。欠款人傅饶,2013年3月8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修建沼气池的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6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条、银行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修建沼气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修建完沼气池后,被告未按协议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修建沼气池报酬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治才修建沼气池的报酬65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被告傅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瞿明胜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