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69号
原告:林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郑楚潮,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林杨与被告郑楚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楚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杨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付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楚潮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郑楚潮因生意需要向林杨借现金人民币RMB60000.00,大写陆万元正借期从2015年12月7日至/年/月/日本借条一式贰份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40525197210021650借款人郑楚潮担保人林钦隆时间2015年12月7日”。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
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东山支行的存款以6.5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同日,本院出具(2016)粤52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事,裁定予以冻结6.5万元为限的存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林钦隆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楚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杨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共1970元,由被告郑楚潮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楚平
代理
审判员 吴甜菊
人民陪审员 刘 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