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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608号

吴国仙与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仙,舒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08号

原告:吴国仙,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凤呈,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京国,经商。

原告吴国仙与被告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吴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舒京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舒京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舒京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国仙借款5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舒京国向原告吴国仙借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仙借款本金5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舒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沂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