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付国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浦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恒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国俊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以下简称百谊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恒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场施工,2010年5月,该工程竣工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因部分建设工程需要维修,经双方协商同意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20000元,由被告自行维修,对剩余应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份,并且口头承诺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主要就是制衣车间无法使用,原因是主体结构主体部分不用或少用钢筋,混凝土配比严重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付国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1月22日,原告付国俊(作为乙方)与被告百谊达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楚州区百谊达服装有限公司。
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
三、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不含水电、内门装饰)。
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元月二十六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6日。
五、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东西楼食堂约1900平方米、每平方530元,南北厂房约2000平方,每平方400元;2、附属工程另行计算。
七、付款方法及付款日期: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付15万元,基础完工后付15万元,一层主体完工后付总价20%,本工程主体封顶完工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剩余20%款到2011年六月底付清;
八、……九、……”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国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无设计图纸,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楚州区百谊达服装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因原告付国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至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算,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欠原告付国俊工程款300000元,因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加固,双方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120000元用于工程加固,由被告法定代理表人张恒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工程款剩余壹拾捌万元整.据张恒盛2011.12.26”。同日,被告与淮安现代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佰宜达制衣1#厂房加固……四、工程造价120000元。但此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与淮安现代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加固合同。2012年7月,被告曾发信函要求原告付国俊对厂房进行加固,但原告未作回应。后原告付国俊向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索要余欠工程款亦未果,遂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提供的了2012年7月15日与淮安现代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制衣车间维修方案及造价预算分析,证明是因原告付国俊隐瞒了工程相关信息,导致120000元无法完成加固工程,故加固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付国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隐瞒工程相关信息,即使解除,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付国俊隐瞒了工程相关信息,故不予认定。2、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提供的照片、部分信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加固工程解除后,被告曾发信函要求原告付国俊对厂房进行加固。原告付国俊对照片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信函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信函通知的事实,但原、被告已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承担维修义务。本院认定意见为,照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厂房加固问题,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信函有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7月,曾发信函要求原告付国俊对厂房进行加固。3、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申请对涉案主体工程质量及修复或者重置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预付一半鉴定费用。对此原告付国俊认为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应视为合格,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预付一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付国俊作为个人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接了施工工程,被告百谊达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明知原告付国俊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经协商结算,被告欠原告付国俊工程款300000元,因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加固,双方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120000元用于工程加固,由被告出具了欠到工程款120000元的欠条给予原告,并且被告与淮安现代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6日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维修进行了约定,对工程余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付国俊尚欠的工程款180000元,故原告付国俊要求被告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百谊达厂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关于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抗辩,并申请对涉案主体工程质量及修复或者重置费用进行鉴定,且要求原告预付一半鉴定费用,因。原告付国俊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预付一半鉴定费用,并且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6日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维修进行了约定,对工程余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协商扣除的120000万元完成涉案工程的加固,双方协商的这一数额是否足以达到显失公平而需要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调整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预付一半鉴定费用没有依据。故
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足以对抗其应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国俊工程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百谊达服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代理
审判员 孔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竞秀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