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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2223民初451号

包向东与李永生等2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向东,李永生,梅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2223民初451号

原告:包向东,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扎赉特旗三和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年龄和住址不详。

被告:梅海东,男,汉族,年龄和住址不详。

原告包向东诉被告李永生、崔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尾欠工程款345739.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经被告李永生介绍原告与被告梅海东签订了一份楼房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相关质量要求将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73.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原告包向东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且不能足以确定为本案被告李永生和梅海东。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李永生和梅海东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也不能足以确定本案被告李永生和梅海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向东的起诉。件受理费3243.00元,退回原告包向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长海

审判员  于艳杰

审判员  初文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泽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