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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06号

涂丹与邹金华、王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涂丹,邹金华,王玉琴,武汉市兴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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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06号原告涂丹。被告邹金华。被告王玉琴。第三人武汉市兴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金龙四季阳光11-04号。法定代表人彭桂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涂丹诉被告邹金华、王玉琴、第三人武汉市兴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启洲、

人民陪审员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丹、第三人兴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金华、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丹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玫白兰丽舍二期B13栋2单元5层1室房屋归被告邹金华所有,2012年9月13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玉琴。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前述房屋以286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给付定金20000元,第二天原告拟向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应交的房款时,与两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与第三人至今都无法找到两被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涂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定金2万元。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邹金华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王玉琴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第三人兴联众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原、被告并没有交纳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涂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第三人兴联众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金华、王玉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玫白兰丽舍二期B13栋2单元5层1室房屋归被告邹金华所有。2012年9月13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琴。2013年12月26日,邹金华、王玉琴作为共同出卖人,与买受人原告涂丹、第三人兴联众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邹金华、王玉琴将前述房屋以286000元出卖给涂丹。合同签订当日,涂丹向邹金华、王玉琴给付定金20000元,邹金华向涂丹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20000元的收条。此后,邹金华、王玉琴不知所踪。三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前,居间人兴联众公司向买受人涂丹如实介绍了上述出售房屋的所有相关情况。并且,其居间中介费至今没有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涂丹与被告邹金华、王玉琴、第三人兴联众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向被告邹金华、王玉琴给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邹金华、王玉琴即不再与原告涂丹及第三人兴联众公司联系,至今两年有余,被告邹金华、王玉琴已经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涂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涂丹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兴联众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涂丹、被告邹金华、王玉琴、第三人武汉市兴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二、被告邹金华、王玉琴向原告涂丹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邹金华、王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