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2民初522号
原告:高淑芳,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儒,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冶化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公路社区南北杠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顺,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世民,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淑芳诉被告辽阳市冶化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王柏顺、陈世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淑芳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高淑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938.00元,减半收取33969.00元,由原告高淑芳承担。
审 判 长 赵英男
代理
审判员 于 秦
代理
审判员 闫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