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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132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汪明刚、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汪明刚,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132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

主要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汪明刚,驾驶员。

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师寨镇齐庄盐矿(丰县高速北出口北一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汪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8号。

主要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

主要

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与被告汪明刚、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刚、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被告追偿垫付的理赔款260000元[(480000-2000)×50%+(24000×50%)=251000元,要求追偿2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许,案外人于彪驾驶原告承保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徐祖军)行驶至丰县中阳大道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汪明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祖军、徐琪受伤。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明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徐祖军于2014年8月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我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法院审理,最终我公司赔偿徐祖军车辆损失485779元,我公司还支付鉴定费24000元。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于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依法获得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汪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汪明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次,涉案事故造成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因该车并未实际维修,所以答辩人不应赔偿损失,即使认定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徐祖军赔付了车损480000元,答辩人亦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保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许,案外人于彪驾驶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徐祖军)行驶至丰县中阳大道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汪明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祖军、徐琪受伤。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彪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明刚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8日,徐祖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830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560元、鉴定费20400元、拖车费720元,合计605230元,将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徐祖军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残值进行了评估,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85779元,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对法院委托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且徐祖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以(2014)泉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徐祖军的诉讼请求。徐祖军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徐祖军提供奥迪4S店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并配合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对更换配件进行复勘后,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同意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485779元进行理赔,徐祖军在获得理赔款项后,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获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2015年3月16日,徐祖军与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徐祖军保险赔款485779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徐商终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徐祖军与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又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向徐祖军支付理赔款48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2015年9月14日,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将理赔款480000元支付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被告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汪明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祖军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获得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费数额、徐祖军已获得交强险赔偿2000元、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数额等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在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徐祖军赔付保险金480000元后,其依法获得向侵权人汪明刚请求赔偿的权利,又因汪明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向被告追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39000元[(480000-2000)×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因汪明刚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超载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应予以免赔约定的赔偿比例,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应扣除10%免赔比例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15100元(239000×90%),被告汪明刚应承担的数额为23900元(239000×10%),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明刚、徐州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215100元;

二、被告汪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3900元;

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汪明刚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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