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934号原告朱井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江,男,汉族。被告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478828-1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民,该公司出租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0482R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井福与被告钱江、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被告钱江、被告银丰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民、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井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0日9时许,被告钱江驾驶赣G×××××号出租车在彭泽县龙城镇种子公司红绿灯路段由江边往龙城大道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26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元月28日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赣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钱江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的车子是从种子公司红绿灯处往左拐,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我垫付了医疗费5404.44元,检查费164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银丰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钱江有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原告年过60周岁,要求支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被告的误工费不成立;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应为50天;交通费没有证据,应按照4元/天计算;医药费以正规发票数额为准;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0日9时许,被告钱江驾驶赣G×××××号出租车在彭泽县种子公司红绿灯路段由江边往龙城大道左转弯时,与不按信号灯行驶的原告朱井福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为:朱井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5568.4元。原告电动助力车受损用去维修费880元。被告钱江垫付了此二项费用。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钱江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系其在被告银丰公交公司租赁的,银丰公交公司将该车及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银丰公交公司与钱江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银丰公司应负责协助处理有关事宜,并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索赔事宜,索赔金额不足部分由钱江承担。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除被告原告钱江垫付的费用外的损失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江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钱江与被告银丰公交公司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有约定,本案中按其约定银丰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生活在农村,其在农村尚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误工的标准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7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费,此辩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的车辆受损,且被告钱江已为原告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88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出护理行业标准,故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568.4元;2、误工费1120(70元/天*16天);3、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7、交通费96元(6元/天*16天);8、司法鉴定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880元;共计人民币1506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64.4元;由被告钱江承担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30%),因其已垫付了6448.4元(医疗费5568.4元,车辆修理费880元),故实际应返还其61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916元,给付被告钱江垫付款61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钱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彭楚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