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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745号

梅旻与高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旻,高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745号

原告:梅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磊,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旻与被告高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旻的委托代理人奚磊、XX,被告高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旻的委托代理人奚磊、被告高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逸峰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额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高逸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与高逸峰经人介绍相识,高逸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11月13日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12月8日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梅旻共计向他借款25万元,均以现金交付。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梅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梅旻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高逸峰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高逸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高逸峰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祝某介绍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500元/天,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左右,他与高逸峰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高逸峰出具三张借条确认债权债务情况,共计25万元,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高逸峰辩称,梅旻作了虚假陈述,变更的事实也是虚假陈述。他与梅旻是在2014年下半年认识,2013年根本不认识,借款无从借起。按照梅旻诉状内容及变更内容来看,三张借条都是虚假的,没有借款事实,且他出具借条时,梅旻的理由与现在陈述的内容完全不同,当时梅旻让他出具借条是用于回家应付父母,因为梅旻外面的债务太多,让他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回去跟父母解释借债用于哪里,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2014年他的确向梅旻借款5万元,但是一个月之后就已经归还了,是祝某替他转账42000元至梅旻账户,其余8000元由于梅旻结欠祝某借款,8000元抵掉了梅旻需支付给祝某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梅旻的诉请。梅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高逸峰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梅旻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现金伍万圆已收到。借款人:高逸峰2014.10.20××”。“今向梅旻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现金已收。借款人:高逸峰2014.11.13××”。“今向梅旻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已收现金。借款人:高逸峰2014.12.8××”。用以证明高逸峰结欠梅旻借款本金5万元,两张10万元的借条是对利息的确认。2、证人包秀芬的到庭陈述,用以证明包秀芬曾代梅旻向高逸峰催讨过借款。包秀芬陈述称,借款时她不在场,出具三张借条时她也不在场,她所知事实是听梅旻转述的,她与老公曾找高逸峰催讨过三次借款。经质证,高逸峰认为:1、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张借条没有借款的事实,均形成于2015年五六月份,且是同一时间出具的。2、梅旻母亲包秀芬的确来向他催讨过借款,一共有三次,但是每次他已将事实如实告知包秀芬,并不结欠梅旻借款。高逸峰为证明他并不结欠梅旻借款,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鹿某的笔记本,用以证明出具借条的三份纸张来源于该笔记本。2、证人祝某的到庭陈述,用以证明梅旻与高逸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祝某陈述称,他知道2014年11月份,梅旻出借5万元给高逸峰,后他替高逸峰归还借款42000元。他未曾于2013年10月在位于江阴市砂山路27号的江苏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见过梅旻交付5万元借款给高逸峰,他也未见证高逸峰向梅旻出具涉案三张借条。3、证人鹿某的到庭陈述,用以证明梅旻与高逸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鹿某陈述称,2015年五六月份,在江阴市昊柏大酒店旁的肯德基旁,高逸峰、梅旻和他在他的车上,梅旻因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为了跟家里有个交代,让高逸峰出具三张借条,梅旻还口头承诺不会拿借条找高逸峰借钱。高逸峰写借条的三张纸撕自他的笔记本,印泥也是他车上的。他不清楚梅旻与高逸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听说二人之间借过几万元。经质证,梅旻认为:1、梅旻代理人对三张借条的纸张是否来源于笔记本不清楚。2、对祝某所陈述的转账42000元不予认可,转账记录显示该42000元是转给丁方强,并非直接给梅旻,丁方强没有来作证。对祝某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3、鹿某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其不清楚梅旻与高逸峰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对其所说的出具三张借条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包秀芬既未亲身见证梅旻交付借款给高逸峰,亦未亲身见证高逸峰出具三张借条,其所知内容均是听梅旻转述,属传来证据,且包秀芬与梅旻系母子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故本院对包秀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鹿某提供的笔记本,虽然三张借条的纸张与笔记本的纸张具有较高相似度,但因梅旻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三张借条的纸张是否来源于该笔记本,故对该笔记本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祝某、鹿某与梅旻、高逸峰均系朋友关系,二人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祝某提供的转账图片显示收款方为丁方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祝某的其他陈述,梅旻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鹿某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梅旻表示没有异议,我院予以采纳,对于鹿某陈述的出具借条的目的,因梅旻本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本院要求梅旻本人于2016年7月7日到庭接受询问,梅旻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奚磊、XX到庭,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梅旻与高逸峰系普通朋友关系,高逸峰通过祝某分三次向梅旻借款。每次借款时间就是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出具借条日期即为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每次借款交付地点均在梅旻投资的江苏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资金来源于开办公司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旻与高逸峰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梅旻本人经本院告知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两次传票传唤通知梅旻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梅旻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实借条纸张来源、出具三张借条的相关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梅旻本人自行承担。梅旻在诉状及其两位代理人在2016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分三次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给高逸峰,借款时间即为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借条均为当天出具。后第一次庭审中,梅旻当庭变更诉请,并陈述称三张借条均于2015年五六月份同一时间出具,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其余20万元为利息。梅旻关于借款事实两次陈述前后矛盾,无论哪次陈述为真,已构成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梅旻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梅旻关于借款事实前后陈述矛盾,相关陈述可信度降低,梅旻应负更高的证明义务。梅旻称2013年10月在位于江阴市砂山路27号的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5万元借款交付高逸峰,当时在场人有祝某,但祝某向本院陈述称2013年10月他与梅旻还未相识,并未于2013年10月在江阴市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见过梅旻交付5万元借款给高逸峰,梅旻对祝某的上述陈述亦表示认可。故梅旻关于5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梅旻本人三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有三张借条无法确认借贷行为、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本院对梅旻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高逸峰自认于2014年向梅旻借款5万元现金,由于并非梅旻于本案主张的2013年10月发生的借款,故本案不予理涉,梅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梅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梅旻已预交),由梅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