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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84号

鲍永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鲍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永红,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永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鲍永红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油榨街58号1栋1单元203号吴某乙家处,以找出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信任进入其家中,鲍永红看见吴某乙家卧室的木桌抽屉中有一根金项链,便趁吴某乙到客厅倒水之际,将该金项链盗走,后以3517元的价格卖给乐山市五通桥区“周大生珠宝店”。经犍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项链价值4468元。2016年6月21日,鲍永红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金项链已扣押并返还吴某乙。鲍永红已退还乐山市五通桥区“周大生珠宝店”3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永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永红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永红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