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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449号

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害人董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害人董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害人董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4,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害人董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列人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害人董某之子。被告人许某,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袁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老年代步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张秀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倒车时碾压到被害人董某(女,殁年93岁),致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许某交通肇事致董某死亡,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28000元。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提出其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老年代步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张秀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前方道路不通,许某倒车调头时碾压到被害人董某,致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用车将董某送医院治疗,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属汽车,许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6年3月29日8时许,他骑老年代步车沿驿城区板桥镇张秀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秀庄桥东边50米左右时,发现前方有淤泥堆积在公路,车辆无法通行,便倒车调头,在倒车过程中,将一老太太撞倒。他当时未察觉,得知撞人后拨打120,因医院救护车未到,他用自己的老年代步车将伤者送到板桥医院,后又转到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庭审中另供述,他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方42000元。该供述内容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2.袁某陈述,2016年3月29日9时许,他得知母亲董某出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和张某将他母亲送板桥医院,后转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他于当天21时许打电话报警。董某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半个多月后无好转,转到河医大附属医院,因无救治希望,于4月28日23时许转到板桥医院,29日3时许董某死亡。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八九时许,他在张秀庄村村通公路看他人清理干渠淤泥,见许某骑车沿公路由西往东走。因路上有淤泥道路不通,许某倒车时撞到董某,车从董某身上压过,他和另几人把车子抬起,将董某救出。许某用车把董某送到板桥镇医院。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路面概况、肇事车辆情况等。5.鉴定意见(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许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⑵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在动力形式、车轮数、承载结构上、车辆用途上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汽车的相关要求。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明董某系胸部严重损伤合并肺部重度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6.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袁某打电话报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4日许某到事故大队接受询问,同年5月10日许某接电话通知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还查明,被害人董某伤后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44637.75元。同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16.59元。同年4月29日死亡。董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某、袁某1护理,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证,证明董某身体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时间、医疗费支出等情况。2.袁某家庭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许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2000元,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除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214654.34元,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依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1334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843元(10853元/年÷365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以上费用共计23907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转运费”证明一张,计款1500元,来源不明;所提供的“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7张,计款11460元,因未附就诊医院医嘱,无法确定其实际用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支持。依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7071.34元(已扣除提前支付的4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