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10728号
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村12号。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泉。
被告:周金狗。
被告:周中华。
被告:李东英。
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泉、周金狗、周中华、李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北京瀚波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郁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