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32号
原告:闫华学,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59851387U),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天星片区B04-2/01,B05-1/01。
法定代表人: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华学与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3日原告闫华学申请鉴定,因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未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原告遂申请撤回鉴定请求。
原告闫华学及代理人刘永泽与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潘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具体岗位为成控部经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监察投诉,重庆市大足区劳动监察要求被告限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员工个人辞职工资结算清单》,清单明确了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58456元,并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时间。但是被告未按工资结算清单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656元。
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58456元及赔偿金314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以公司制度为标准,而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下发的关于合同工资的明确通知,明确确定了员工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每月,原告闫华学大约为每月6000元工资。其个人综合收入根据岗位绩效等因素和公司经营状况经公司评定后发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支付费用属公司劳动报酬之外,作为工资部份起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现不欠原告闫华学工资,工资结算清单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公司面临诸多问题及经济压力情况下,也不会存在绩效工资,应驳回原告闫华学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结果;3、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试用期为2015年4月至7月3个月,担任职务为成控经理,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4、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5、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6月11日两份工资发放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从2015年3月就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每月拖欠的数额和总金额;6、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从2015年5月到2015年12月被告每月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以及总金额共计158456元,并同时约定支付时间;7、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发放,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到2015年12月31日,上面显示2015年5月29日发放2206.9元工资,在2015年8月1日发放6620.69元,与2015年6月11日工资结算清单相印证,证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24000元,按80%发放,转正后是30000元;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入职声明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文件;2、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的文件,关于合同工资的明确通知,证明从2014年9月1日起,新旧员工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250元每月,其综合收入根据个人职务、岗位性质、绩效完成情况等因素,经公司评定后具实发放;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6月10日工资发放说明予以认可,对6月11日工资发放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闫华学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闫华学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闫华学2015年4月21日开始到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内容有:工作起止时间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2015年7月21日止。部门为成控部经理,劳动报酬为执行计时工资或按公司工资制度执行,工资随公司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以公司相关规定为准。因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造成未发放工资情况,2015年6月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向大足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2015年6月10日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向员工闫华学发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明确闫华学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4月份的部分工资尚未发放,5月份工资正在核算,6月份工资因未到时间尚未核算(暂时核算到6月8日),若有尚未报销的费用,由财务部具体统计,并称采取分期分批方式支付,7月底前全部兑现。6月11日向员工闫华学出具未发放工资情况明细,该明细写明员工闫华学本人的综合工资未发放情况为:2015年4月份的部分尚未发放6620.69元,5月份为23125.80元,6月份的工资(截止6月8日)因尚未到核算时间,暂时提前核算至6月8日为6620.68元,均同时注明已扣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以上共计36367.17元,员工闫华学签字确认。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在手写社保已扣处添盖公章。2015年12月1日原告闫华学向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2015年12月4日人力资源部王天明签字同意其辞职,2015年12月8日总经理陈晓莲签字同意其离职。2015年12月16日员工闫华学在《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个人辞职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共计欠闫华学综合费用157191.83元,个人应报销交通费用1265元,共计158456元并注明支付时间。2015年11月还应发税前工资6000元,以员工实际收到为准。同时查明,王天明系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陈晓莲系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日闫华学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8456元,补偿金31438元,资金占用金按商业银行利率计息。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闫华学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17656元,驳回了闫华学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6日闫华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58456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1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闫华学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在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及6月11日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上能真实反映原告闫华学工资为每月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闫华学离职时确认欠原告闫华学综合费用157191.83及应报销费用1265元,有人力资源行政王天明及总经理陈晓莲在《员工个人辞职工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其否认综合费用不属于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原告闫华学工资157191.83元,报销费用1265元不属于工资,原告闫华学可直接要求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凭据报销。原告闫华学要求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依法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双方已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其要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闫华学工资及应报销费用157191.83元;
二、驳回原告闫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学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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