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248号原告陈刚,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青锻小区居民。被告覃玉娟,女,生于1934年4月5日,壮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青锻小区居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寨隆镇独石村。(缺席)原告陈刚诉被告覃玉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被告覃玉娟及其丈夫覃德斌(已去世)曾经是青海省青锻厂职工,俩人在乐都区寿乐镇青锻小区住房一套。1998年被告回了老家,便将上述房屋卖给韩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3日,我与韩驰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韩驰以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卖给我,当天我给韩驰交付了8000元房款,韩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我使用至今,但因韩驰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导致韩驰无法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现我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直接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刚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3、房产证一份;4、土地使用证一份。法庭依法出示对被告覃玉娟送达诉状副本时的送达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覃玉娟陈述1998年被告回老家时将本案房屋委托韩驰照看,后因韩驰替自己缴纳了几年社保等费用,被告便将上述房屋卖给韩驰了,韩驰缴纳的相关费用与当时的房价差不多,就折抵房款了。后来听说韩驰又把该房屋卖给别人了,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现在原告要求过户,我没意见,我同意过户”。原告陈刚对本院的送达笔录反映的内容提出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原告陈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的送达笔录反映的内容相互一致,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被告覃玉娟与其丈夫覃德斌(已去世)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青锻小区224栋342室有房屋一套,1998年被告夫妇离开青海后因韩驰替被告缴纳了几年社保费用,被告便将上述房屋卖给韩驰,2006年10月23日,韩驰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支付房款,韩驰亦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覃玉娟与韩驰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对购买的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告陈刚与韩驰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韩驰支付了房款,韩驰给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查明被告覃玉娟对出售房屋一事不持异议,故对三方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权属登记,被告覃玉娟向韩驰出售房屋后,韩驰又向原告出售房屋,故被告覃玉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寿乐镇青锻小区房屋一套确认为由原告陈刚所有,由原告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祁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