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农民。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卢某甲在霸州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文安县城丽景铂宫、和谐家园小区及文安二中附近,先后五次盗窃山地车五辆,共价值11093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失主张某甲等的陈述,证人卢某甲等人的证言,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卢某甲在霸州盗窃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文安县城丽景铂宫、和谐家园小区及文安二中附近,先后五次盗窃山地车五辆,共价值1109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在霸州市窃得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后卖给张松。2016年1月底,其在文安县城西环路工商银行对面的一个小区北楼中间单元六楼窃得一辆黑绿色UCC牌山地车,后卖给卢某。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文安县土地局南侧的一个小区一单元五楼窃得一辆黑色UCC牌山地车,后卖给卢某甲。2016年3月份,其在文安县二中西侧路南一家保险公司院内窃得一辆黑白色捷安特山地车,存放在尹某家。几天后,在该地点窃得一辆红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卖给了卢某甲。2016年3月25日,其在该地点窃得一辆棕色捷安特山地车,卖给卢某乙。2、失主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其放在丽景铂宫小区六楼楼道内的一辆黑色UCC牌山地车被盗走。3、失主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其放在文安镇和谐家园一单元五楼楼道内的一辆黑色UCC牌山地车被盗。4、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上午,其放在文安镇保险公司院内的一辆黑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车被盗走。5、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4日12时许,其放在睿博私塾附近的一辆红白色UCC牌山地车被盗。6、失主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7时许,其放在睿博私塾附近的一辆棕色捷安特牌山地车被盗。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将他购买卢某甲的一辆白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交给其,让其送到派出所。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购买了卢某甲一辆UCC牌山地车。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儿子卢某甲购买了卢某甲一辆UCC牌山地车和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车,后让其送到派出所。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几天前,卢某甲将一辆红白色山地车放在其家。11、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卢某乙将他购买卢某甲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车交给其,让其送到派出所。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在文安县境内盗窃地点情况。13、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文价认司字(2016)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失主杨某甲、王某甲、樊某、彭某甲、张某甲被盗山地车共价值人民币11093元。14、文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山地车已发还失主杨某甲、王某甲、樊某、彭某甲、张某甲。15、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以(2008)文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以(2011)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以(2014)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以(2014)文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卢某甲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1年6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邓俊华
审 判 员 杨根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丹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