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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114号

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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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114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因需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金额。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均拖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正158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某,2014.9.7”。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0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之日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5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