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415号
原告:孙心童,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住敦化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姚淑春,住敦化市。
被告:袁如臣,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分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心童诉被告姚淑春、袁如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心童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心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心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心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