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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872号

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872号

原告:徐某,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洪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由原告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洪某丙由被告洪某甲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新都会中心A2-1804号房屋一套(首付30.5万元),要求分得15.25万元;旋耕机一台归被告洪某甲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徐某承担10000元,被告洪某甲承担20000元。事实和理由: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且洪某甲对徐某不信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洪某甲离婚。

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洪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洪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某与洪某甲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与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尊互爱,互让互谅,以诚相待,夫妻之间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综上所述,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徐某要求与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小 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晶(代)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某与洪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并领取结婚证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被告洪某甲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