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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111号

彭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捉获,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彭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彭驰在本区石桥铺鸥洋网吧内,乘失主冯某熟睡之机,将冯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683元的白色魅族note2手机扒走。2、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驰在本区石桥铺鸥洋网吧,乘失主黄某熟睡之机,将黄某1部价值380元的白色酷派大神F2全网通手机盗走。3、2016年4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彭驰在本区石桥铺新世纪网吧乘失主明某熟睡之机,将明某1部价值120元的白色优米UIMI4手机及2个道光通宝铜钱、2幅耳机盗走。前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2016年4月26日,民警在本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至高网吧将彭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冯某、黄某、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1次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元,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