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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456号

曾凡勇与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凡勇,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叶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56号

原告:曾凡勇。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剑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博。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勇诉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凡勇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现予执行申请,因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曾凡勇先予执行的申请未予准许。经原告曾凡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佳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向细生,被告佳洁公司、被告叶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勇诉称:2016年6月11日,原告曾凡勇与案外人蔡泽海在汉阳十里铺建材市场门口,经被告佳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去给厂里做维修。同年6月15日下午从施工的脚手架上不慎跌落,或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以下简称协和西院)治疗,原告曾凡勇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万余元,且原告曾凡勇在重症监护室仍需大额医疗费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曾凡勇合法权益,原告曾凡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曾凡勇医疗费人民币130716.63元。

被告佳洁公司辩称:1、公司和原告曾凡勇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告曾凡勇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2、但是说好是2天内完成约定的工作,工作所需要的设备由原告曾凡勇自行准备完成工作后原告曾凡勇要自行拆除现场的有关设备,我们认为我们只要定做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因为承揽人因工作失误导致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3、原告曾凡勇追加叶博为第二被告,我们认为主体不适格,叶博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第二被告;4、原告曾凡勇是熟练的技工,应该懂得工作的相关程序,原告曾凡勇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不应将原告曾凡勇的过错强加于被告;5、我们认为我们只应当承担人道主义的补偿,并且我司已支付了补偿费人民币5000元,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其他责任。

被告叶博辩称:答辩人只是一被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警并查明:被告佳洁公司系被告叶博名下私营企业,2016年6月14日,被告叶博通过他人介绍临时请原告曾凡勇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佳洁公司的一处厂房做一面墙的敲墙、敲墙后的碎石等垃圾运至指定地点,并对敲出门洞的墙壁做整理粉刷工作,双方约定以上工作如在两天内完工,则工钱为人民币2000元,两天内无法完工,则工钱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曾凡勇带其工友至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并由被告佳洁公司员工黄惠英现场督导,同年6月15日,原告曾凡勇站在宽一米,高月1.9米的脚手架上从事约定的粉刷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被告叶博指定被告佳洁公司的司机袁绍丰送往华协和西院治疗29天,已产生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30716.63元,原告曾凡勇因此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曾凡勇在本案庭审期间已转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汉阳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曾凡勇2016年7月26日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器质性精神障碍3、肺部感染,且载明:每日约需诊查、护理、床位费、输液等人民币60元,药物人民币600元,理疗费人民币5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160元,××情稳定的情况下,半年内所需医疗费约人民币226800元等。再查明,原告曾凡勇与自行约定的帮工用被告佳洁公司现场所有的原材料搭建了粉刷墙壁的脚手架,原告曾凡勇在从事粉刷墙壁的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工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原告曾凡勇接受被告叶博的指令需要完成的工作包括敲墙、运送垃圾、和粉刷墙面,都不符合上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内容。从约定工作性质上看,原告曾凡勇的工作属于劳务付出,从工作时间上判断属于临时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凡勇所受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曾凡勇口头受被告叶博雇佣,从事的工作地点在被告佳洁公司厂房内,工作的内容系办公场所改造,被告叶博作为被告佳洁公司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指定被告佳洁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监工并在原告曾凡勇受伤后指派被告佳洁公司员工送原告曾凡勇到医院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博与被告佳洁公司分属不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但不论是被告叶博个人雇佣的原告曾凡勇,还是被告叶博作为被告佳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曾凡勇从事公司指定的工作,均足以导致原告曾凡勇的全部损害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博与被告佳洁公司对原告曾凡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凡勇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谨慎义务,原告曾凡勇对于自身受伤害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根据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曾凡勇伤情严重,尚需大量医疗费进行治疗和救助,××救人的原则,本院对于前期医疗费暂不作责任区分,待原告曾凡勇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时,对原告曾凡勇的过错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凡勇损失人民币130716.63元,被告叶博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元,由被告佳洁公司与被告叶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曾凡勇已垫付,二被告随以上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曾凡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