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41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3日在江油市新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名胡义志,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离了长达五年之久的恋爱,后于1993年8月恋爱成熟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3年,育有一子已经成人,经历了一穷二白的生活,共同修建了市值12万元的楼房,证明原、被告之间婚���有深刻的了解,婚后建立了非常融洽的夫妻关系,我们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了挽回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3日在江油市新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名胡义志,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在江油市江油市新兴乡照碑村(现双沟村)居住生活,于2008年9月在江油市新兴乡照碑村(现双沟村)1组修建楼房两层共九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各自打工,春节期间回家团聚,2016年7月因被告父亲病重原、被告均回到家中,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判决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江油市新兴乡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长达23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2013年2月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一直互有往来,不存在分居事实,仅2016年7月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愿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吵架在所难免,双方感情不睦时间不长,希望双方能从珍惜夫妻感情原则出发,加强沟通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