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96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梅,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广军,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秀梅与被执行人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秀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兴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广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秀梅借款200000元,欠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0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22元,以上共计2382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