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488号
原告:常亚飞,男。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
被告:邢庆东,男。
原告常亚飞与被告李宁、邢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邢庆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宁立即向原告常亚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邢庆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宁于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常亚飞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邢庆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邢庆东账户。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原告常亚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工商银行交易记录1份,被告李宁、邢庆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常亚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宁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常亚飞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0元,即月利率20‰。该笔借款由被告邢庆东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邢庆东账户。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常亚飞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亚飞与被告李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宁应当偿还原告常亚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常亚飞与被告邢庆东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常亚飞请求被告邢庆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庆东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宁偿还原告常亚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邢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宁、邢庆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向军
审 判 员 杜 虎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