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268号。负责人潘大春,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
上诉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2015)寒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琪一审诉称:2013年5月7日,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处借款50万元,陈琪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琪出具公司收据一份。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经陈琪催要借款,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琪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收到陈琪借款,陈琪汇款的收款人账户是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建星使用,陈琪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已经作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陈琪向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37×××43账户中汇入50万元。同日,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琪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交款单位陈琪,收款方式转账,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收到借款,月息1.5%”。后经陈琪催要借款,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陈琪诉至法院。还查明,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潍坊日报登报作如下声明:“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丢失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法人林建星),财务章号码:370705K001195,声明作废”。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收据、潍坊日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陈琪主张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处借款50万元,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予以证明,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陈琪汇款的银行账户及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均由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林建星等实际使用,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财务专用章作废的时间系在本案借款收据出具之后,陈琪提交的收据合法有效,该收据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陈琪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返还陈琪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保全费4183元,由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上诉人废弃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潍坊日报显示,上诉人曾在潍坊日报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上诉人财务专用章370705K001195作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单收款帐号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是金山财富广场一期开发股东林建星,与现在的股东和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银行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为潘大春;上诉人股东林建星、愈道华在2015年8月6日、7日签署协议书明确了由上诉人开发的金山财富广场一期由林建星实际投资开发,二期由愈道华实际投资开发,该一期、二期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各自所有,所产生的责任与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即使涉案借款属实,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由前期股东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加盖上诉人财务公章的借款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5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收据上所载财务章作废,收据无效的主张,因其公告时间晚于本案借款的发生,不能产生效力上的对抗,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上诉人开立的账户的事实,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的涉案收款账户由其前期股东使用,公司股东的变更以及股东间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协议均系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