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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95号

钟传国与钟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传国,钟清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95号

原告:钟传国,男,生于1948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清平,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

原告钟传国与被告钟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江枢、

人民陪审员杜廷银、何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清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传国诉称,原、被告系本家,关系一直较好。几年以来,被告钟清平与原告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以往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0万元,被告钟清平于当日给原告书立借条:今借到钟传国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按季结息,借款属实。同时注明:原所有借款条子一律作废。但至此之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与原告也失去联系。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清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传国与被告钟清平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1日分别从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315006621619)取出现金人民币7万元、8万元、5万元借与被告,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4分。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分别从其同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借与被告,2013年9月12日,原告取出现金人民币40万元,将其中的30万元借与被告,合计人民币7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5年10月19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当即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载明:今借到钟传国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小写:1800000元),月息壹分伍(15‰),按季结息,借款属实(原所有借款条子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庭审中,原告书写承诺书,保证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递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若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此给被告及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川1322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13号、城南镇景阳路建材市场、朗池镇纸市街等地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201106037、201202670、201012670、201106036、201106032、00155**)予以查封,原告之子钟志斌、钟坤依法以其共有的位于朗池镇大东街33号1-4层、6-7层(产权证编号:房营证营第200800175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支取凭证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180万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及银行支取凭证证实,原告先后六次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为95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4分,6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归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约定利息超过了最初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清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传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7万元自2012年12月23日、借款8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3年2月11日、借款30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借款1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缓交),由被告钟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枢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何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