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6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张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标。
被告:宋太洪。
被告:邓光燕。
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宋太洪、邓光燕、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宋太洪、邓光燕归还透支款本金42972.96元,分期手续费2054.52元,利息1717.33元,滞纳金1003.55元,共计47748.36元(已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宋太洪所有的的丰田牌汽车的拍卖款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宋太洪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核准后发放,卡号为。《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里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甲方(原告)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宋太洪、邓光燕()、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款本金为86600元,手续费金额为8218.34元,分为36期归还,被告宋太洪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PE2C5D3587902;发动机号:F263955】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被告邓光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为被告宋太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宋太洪仅归还透支款本金43627.04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2972.96元,利息1717.33元,滞纳金1003.55元,分期手续费2054.52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太洪、邓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42972.96元,分期手续费2054.52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1717.33元,滞纳金1003.55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宋太洪所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APE2C5D3587902;发动机号:F263955】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太洪、邓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