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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678号

原告李正美诉被告杨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美,杨学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678号

原告:李正美。

被告:杨学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

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美与被告杨学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美,被告杨学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63.9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杨学兵驾驶鲁B0AV1**号轿车与原告李正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正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0AV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0A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杨学兵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学兵(账户:6228480246094569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6时35分,杨学兵驾驶鲁B0AU**号轿车沿灵山湾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新华路与灵山湾路路口处,李正美骑电动自行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直行,杨学兵车前头与李正美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正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杨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0A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正美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双足部外伤,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右足骰状骨骨折,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原告仅提供了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04元。2015年11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920.51元,原告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原告提供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一份,记载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8日、6月19日、8月17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和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962.30元,但未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也未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青岛普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54份,记载原告需休息33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李正美误工期需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认定损失为3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正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286.81元、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误工费45347.12元【40370元÷365×(9天+401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56263.93元,被告杨学兵已垫付3000元,要求赔偿5326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应出具法定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供的962.30元的医院费用证明无对应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院证明及没有门诊病历相作证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仅认可404元;对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其未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庭后七日内申请误工时间鉴定,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青岛环球集团闪客鞋业有限公司,而社保明细中载明单位为青岛普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二者相矛盾故对其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不应超过90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明细事故发生后公司仍正常缴费,因此应认定400天误工明显过长与原告所述不符;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8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车损定损300元,要求原告提供车损发票。被告杨学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兵驾车与原告李正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0A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但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花费证明,能够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在门诊花费的962.3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亦未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324.51元(8286.81元-962.30元)。2、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80元(20元/天×9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20元(80元/天×9天)。4、原告按照40370元/年主张误工费不超过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3272.33元(40370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应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2096.8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学兵诉前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96.84元,并给付被告杨学兵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的误工时间的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96.84元(户名:李正美;账号:62270023956302296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胶南市支行珠海中路分理处)。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学兵3000元(户名:杨学兵;账号:6228480246094569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11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00元(户名:李正美;账号:622700239563022965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胶南市支行珠海中路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