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行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光,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住所: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负责人:常国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权昌林,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陈宗光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鲁05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陈宗光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陈宗光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审判;2、撤销西苑派出所于2007年11月2日对陈宗光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西苑派出所进行赔偿或补偿;3、判决西苑派出所对曹桂新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职责;4、解决陈宗光与孤岛采油厂等单位的民事纠纷和民事争议;5、判决西苑派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陈宗光又在本案起诉状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审查、审理和判决进行法律监督等18项诉讼请求。其中撤销西苑派出所2007年11月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判决西苑派出所对曹桂新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职责、解决其与孤岛采油厂等单位的民事纠纷和民事争议等不同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案件性质不同、行政机关职责不同、救济途径亦不同,且不同诉讼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也不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陈宗光未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宗光的起诉。
上诉人陈宗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但又在裁定书中列举了上诉人提出的5项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了上诉人补充材料中提出的18项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开庭审理,未调取证据,未在法定时间向上诉人送达裁定书,未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西苑派出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接到曹桂新报案,称其被其单位职工陈宗光打伤,造成腰骶部软组织受伤。被上诉人依职权传唤上诉人及有关证人。在调查过程中,陈宗光承认其推倒曹桂新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有关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宗光治安罚款三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已多次对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处罚决定提起诉讼。2016年4月再一次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以不服被上诉人西苑派出所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提出多项请求,包括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07年11月2日对其作出的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其损失、请求被上诉人对孤岛采油厂等有关单位及基层班子有关成员作出行政行为、解决上诉人与孤岛采油厂等单位间的民事争议等二十余项诉讼请求。经查,自2011年以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多个诉讼,对其重复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本院均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针对鲁滨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属重复起诉行为,而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