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被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沈某在青田县油竹街道溪口村一饭店里吃晚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和四两左右的劲酒(白酒)。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搭载沈某从青田县鹤城街道驶往青田县欧南街道前仓村方向,当其驾车途经青田县塔山大桥隧道内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车辆不稳而侧翻倒地,造成其本人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高于醉酒驾驶0.80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贵州省威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在威宁县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押回至青田继续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沈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138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15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醉驾过程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逃避处罚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