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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14号

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与商向明、吕丽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商向明,吕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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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孔相,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国资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术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国资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该团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国资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国资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向明,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丽,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以下简称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以下简称六团)因与被申请人商向明、吕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申请再审称,1、军科公司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0万元的股金,且出示了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收到300万元股金的收条,2014年9月4日公司股东请示支付商向明、吕丽400万元欠款的报告中也明确写明还欠400万元欠款,但一、二审法院以军科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函来认定300万股金没有支付,缺乏证据证明。军科公司已将300万元股金支付给被申请人,另外300万元(共计借款4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是被申请人给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应由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军科公司将300万股金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军科公司不再欠股金,自然也就不存在利息。且2012年11月12日军科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股金的支付时间,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2014年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所以迟延履行的责任完全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因此判决军科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与被申请人共同参加的2014年1月14日军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性质上为担保性质错误,本案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三位股东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4、一、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军科公司有四位股东,除六团、供销公司、七团外,还有江油市沃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军科公司、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军科公司是否欠付商向明���吕丽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商向明、吕丽与军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商向明、吕丽将其持有的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军科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商向明、吕丽按照约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军科公司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2014年5月l0日军科公司向商向明、吕丽支付300万款项时,商向明、吕丽出具了收到股金300万元的收条,但2015年4月14日军科公司向商向明、吕丽出具公函中明确载明尚欠300万元股金未支付,商向明、吕丽可以和军科公司股东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剩余300万元股金问题。商向明、吕丽在认可该公函内容的基础上,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军科公司主张300万股金,可以认定双方对军科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了明确,应为军科公司偿付商向明、吕丽的借款。既然军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商向明、吕丽支付股权转让款,一、二审法院支持商向明、吕丽请求军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供销公司、七团、六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根据2014年1月14日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商向明、吕丽共同参加的军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2015年4月14日军科公司向商向明、吕丽出具的公函内容,认定供销公司、七团、六团自愿承担退还商向明、吕丽股金、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共同给军科公司借款偿还商向明、吕丽400万元,亦证实供销公司、七团、六团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供销公司、七团、六团与军科公司共同承担��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江油市沃田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鸿莉

代理

审判员  丁卫军

代理

审判员  邵彩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