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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179号

菏泽鸿升药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鸿升药业有限公司,王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179号原告菏泽鸿升药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成武县南鲁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洪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华,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菏泽鸿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鸿升公司)与被告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鸿升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药物,共计欠款27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300元。被告王志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菏泽鸿升公司多次向被告王志华供应兽药。2014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王志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总货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元”。当日,被告王志华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菏泽鸿升药业药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2012-2014年账已结算清楚)”。庭审中,原告菏泽鸿升公司陈述:“24300元的欠条已经包含在了25万元的欠条中。该份欠条中注明的杨总,是我公司派驻在江苏盐城地区的区域经理”。原告还提供了杨传恩出具的说明一份。在该份说明中,杨传恩也陈述了上述情况。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看,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也已自认25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另外一张欠条的金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以及对于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差欠货款的数额为2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鸿升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