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泓瑞金陵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55329822-2。
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180478-5。
法定代表人:王玉侠,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之间有过多轮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款项问题,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且案涉金额巨大。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应当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已对涉案合同的款项是否支付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所作的事实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案件,不能否定本案案情复杂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购房面积误差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从原审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万元,即使案情复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