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818号
原告:刘某哲,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树岚子屯*号。
委托代理人:尹冬梅,系大连保税区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号2—3—3。
原告刘某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侯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另查,2015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无法找到,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支持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虽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哲负担75元,被告侯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