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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494号

何仕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49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 名何仕锦出生日期1983年8月26日民族汉曾用名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前科情况无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5月3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郫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公诉机 关指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郫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指控事实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仕锦先后2次在郫县红光镇金怡巷65号405号杨某家中,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何仕锦在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小石7组27号被挡获。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解意见被告人何仕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仕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何仕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华岩松二О一六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