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266号
原告:温州百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光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联星。
原告温州百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联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吴联星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百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肉,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约定于2016年农历一月底还清。后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联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百丰牧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吴联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