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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309号

邱洛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蔡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蔡粤强,蔡粤新,蔡楚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309号

原告:邱洛喜,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

负责人:余森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粤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被告:蔡粤新,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被告:蔡楚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原告邱洛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蔡粤强、蔡粤新、蔡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周、张翔、被告蔡粤强、蔡楚光、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洛喜交通事故人身损失人民币(下同)175772.76元、财产损失1166元;被告蔡粤强、蔡粤新、蔡楚光对原告邱洛喜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27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6时30分,被告蔡粤强驾驶粤V×××××小型轿车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老南湖村长沟围路口时,与原告邱洛喜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洛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粤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洛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洛喜在普宁市下架山镇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即被送至普宁市中医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5天。经普宁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邱洛喜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第5指骨中节骨折;(3)气滞血瘀。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原告邱洛喜转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至2016年2月3日出院。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邱洛喜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4)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低盐低脂饮食;2.全休半年,避免负重,根据复查的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邱洛喜总共花去医疗费52200.57元。2016年5月11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邱洛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邱洛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20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15天)=200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营养费:1800元;5.康复费:15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30天×2+60天)=20446元;7.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年×117天=8393元;8.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20%=53440元;9.康复费:15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895.8元,包括:父亲邱永发(1951年5月7日出生)10043.2元/年×16年×20%÷8=4017.28元、母亲邓秋琴(1954年1月16日出生)10043.2元/年×19年×20%÷8=4770.52元、长子邱华泰(2009年2月1日出生)10043.2元/年×12年×20%÷2=12051.84元、次子邱华垲(2010年11月3日出生)10043.2元/年×13年×20%÷2=13056.16元;12.摩托车维修费636元;13.拖停费530元;14.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邱洛喜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70%的责任;原告邱洛喜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有误,应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2.粤V×××××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邱洛喜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依法审查后予以核减。3.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邱洛喜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邱洛喜没有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用药清单,对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也应予剔除。4.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予驳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邱洛喜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医疗机构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该项请求。6.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且省级医院的“特殊服务费”也就是指护理费用,原告邱洛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护理费诉请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期间每天配1人护理,并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7.原告邱洛喜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诉请应当驳回;如法院认为予以支持的话,应根据原告邱洛喜的户口性质,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8.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邱洛喜的户籍性质及居住地的生活标准计算;原告邱洛喜的父母虽年岁已高,但无证据证实无生活来源须由原告邱洛喜8兄弟姐妹扶养,依法不能支持;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精确到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每级3000元计算。10.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11.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相应的项目清单,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拖停费收据非正式发票,该2项费用应予驳回。12.被告平安财保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蔡粤强、蔡楚光辩称,1.粤V×××××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粤V×××××小型轿车的车方已先行垫付原告邱洛喜的医疗费9000元,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蔡粤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1月14日16时30分,被告蔡粤强驾驶粤V×××××小型轿车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老南湖村长沟围路口时,与原告邱洛喜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洛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0254号},认定被告蔡粤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洛喜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洛喜被送至普宁市下架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4元,后于当天被送至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住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790.22元。经普宁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邱洛喜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第5指骨中节骨折;(3)气滞血瘀。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原告邱洛喜转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4318.95元。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邱洛喜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4)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低盐低脂饮食;2.全休半年,避免负重,根据复查的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5月11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91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邱洛喜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邱洛喜定残后需二期手术等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含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60天配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受伤至定残前一天)117天。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邱洛喜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楚光,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蔡粤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洛喜承认粤V×××××小型轿车的车方已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

四、原告邱洛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与妻子林晓璇需抚养未成年儿子邱华泰(2009年2月1日出生)、邱华垲(201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邱洛喜还与邱洛长、邱燕云、邱燕春、邱燕君、邱文伟、邱文练、邱文星兄弟姐妹共8人需赡养父亲邱永发(1951年5月7日出生)、母亲邓秋琴(1954年1月16日出生),4名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也均为农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邱洛喜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邱洛喜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1.4元+7790.22元+44318.95元=52200.57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邱洛喜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15天)=2000元。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按住院总天数20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鉴定机构不能等同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意见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元/年×20年×20%+10043.2元/年×(15年+18年)×20%÷8+10043.2元/年÷12个月/年×(141个月+150个月)×20%÷2=85076.08元,包括:(1)原告邱洛喜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属农业户口,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邱洛喜起诉以13360元/年为计算标准,主张53440元,本院予以照准;(2)4名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可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邱洛喜起诉以10043.2元/年计算,予以照准,但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时间从定残日起计算至18周岁,精确至月;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4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和为:10043.2元/年×(15年+18年)×20%÷8+10043.2元/年÷12月/年×(129月+150月)×20%÷2=31636.08元。6.护理费:20446元。原告邱洛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本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邱洛喜以低于该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且仅主张20446元,是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保认为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机构在对原告邱洛喜治疗的护理是治疗护理,与原告邱洛喜因残疾而需要生活护理是两个不同的内容,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属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及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为计算基数,并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7.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年×117天=8393元。原告邱洛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因原告邱洛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5元/元计算,原告邱洛喜以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康复费有鉴定机构的确定意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9.交通费:200元。原告邱洛喜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邱洛喜及其亲属因原告邱洛喜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每级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11.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邱洛喜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洛喜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15.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共计69000.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共计121615.0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洛喜损失120000元。原告邱洛喜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3315.65元-120000元=73315.65元,因被告蔡粤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洛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保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洛喜损失73315.65元×70%=51320.96元,抵除粤V×××××小型轿车的车方已垫付的9000元后,尚欠42320.96元。原告邱洛喜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蔡粤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粤新、蔡楚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洛喜虽提供揭阳市兴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发票所列的摩托车配件与修复其受损摩托车之间的关联,故该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邱洛喜因修复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财产损失636元的依据;原告邱洛喜提供拖停费为53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应驳回摩托车修复费、拖停费请求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邱洛喜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洛喜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洛喜42320.96元;

二、驳回原告邱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邱洛喜预交),由原告邱洛喜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金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