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557号原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汶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处路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京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43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挂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月14日8时10分,彭景永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654KM+85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彭景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对于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架号等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并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和不计免赔属实,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德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月14日8时10分,彭景永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654KM+850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彭景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德成运输公司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2030元,原告另赔偿路产损失15217元,支付施救费9450元、拖车费4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36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成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驾驶员彭景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3620元,原告另赔偿路产损失15217元,支付施救费9450元、拖车费4600元,上述施救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因该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且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2887元,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的路产损失以及支付的施救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362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15217元,支付施救费9450元、拖车费4600元,合计1328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支行香江分理处,账号:15×××90)。
二、驳回原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