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022号
原告:周有明,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住广西兴安县湘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将绪,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
原告周有明与被告何将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将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8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何将绪与湘潭市国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大棚承租协议,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在湘潭市国安合作社一直工作到2013年底,2014年也工作了一段时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工作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万元整,原告承诺2015年元月份之前付4万,2016年元月份之前付4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何将绪未应诉,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在被告所租赁的湘潭市国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内,从事葡萄种植技术指导工作,直至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何将绪欠到原告周有明工资捌万元整,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14年、2015年分两次各支付4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何将绪至今未归还拖欠原告周有明的劳动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何将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将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有明劳动报酬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将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婵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彭 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