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明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明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冰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微
审 判 员 王少勤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