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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经营者龙某,男。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诉称:子2015年3月起,被告唐某某因建安置房到原告赊购红砖,累计24万块砖,经双方结算砖款为72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讨货款,但均遭被告唐某某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货款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唐某某欠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砖款720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唐某某因建房向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赊购红砖,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唐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的红砖价值72000元。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遭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经营者龙某的在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为凭,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某某拖欠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的货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主张由被告唐某某偿还货款72000元,并由被告唐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常宁市松柏镇凉水煤矸石砖厂货款72000元,并由被告唐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代理

审判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