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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102号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0时许,赵某在大新县桃城镇大新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参与赌博时,怀疑李某甲出“老千”,赵某叫李某甲退还赌输的2900元,李某甲不承认得出“老千”,拒绝退钱。事后赵某多次带朋友到大新县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找李某甲退钱,均未找到李某甲。同年4月5日12时许,赵某和李某甲约定在大新县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谈赔钱相关事宜,赵某和许某丙、许某乙、“阿某乙”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手里拿着水果刀,赵某等人从车上取出钢管,赵某手持钢管追打李某甲,在追打的过程中将李某甲的手臂和头部打伤,李某甲逃回自己的家中,赵某追到家里一楼楼梯口继续殴打李某甲,李某甲被打倒地后,赵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赵某于2016年4月25日到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已赔偿李某甲医疗费及被损坏手机损失共计2512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额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大新县桃城镇大新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与参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赌博时,怀疑李某甲出“老千”,被告人赵某要求李某甲退还自己赌输的2900元,李某甲不承认自己出“老千”,不同意退钱。后被告人赵某多次带朋友到大新县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找李某甲退钱,但均未找到李某甲。同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李某甲电话联系,约定在大新县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篮球场谈是否退钱事宜。被告人赵某联系朋友许某丙、许某乙、“阿某乙”一起到约定地点后,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着水果刀,被告人赵某等人也从车上拿出钢管与李某甲对峙,李某甲跑回家途中,被告人赵某持钢管追打,打中李某甲的左手后继续追打李某甲,在追到李某甲家的一楼楼梯口后,两人持械对峙时,被告人赵某持钢管挥打致使李某甲的手臂和头部受伤。李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赵某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844.3元,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起被害人李某甲功能被告人赵某对峙时所持的水果尖刀一把。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持铁管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及被损坏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311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再次赔偿李某甲前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此外,被告人赵某还自行存入本院账户20000元,以保障赔付被害人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李某甲所持的水果尖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李某甲被故意伤害案中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说明、关于李某甲被故意伤害案中其他嫌疑人的处理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票据、病人收费项目清单、DX检查报告单、手机发票、赔偿收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许某丙、许某乙、梁某、何某、李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字(2016)第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李某甲住宅楼一楼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提出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文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海梅 来自: